1月14日,证监会就《重要货币市场基金监管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对外公开征求意见。《暂行规定》共五章二十条,主要内容包括:一是明确重要货币市场基金的定义和评估方法,有效识别重要货币市场基金;二是明确重要货币市场基金的附加监管要求,增强抗风险能力;三是明确重要货币市场基金的风险防控和监督管理机制。
以下为原文:
重要货币市场基金监管暂行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为加强货币市场基金监管,有效防控风险,保护基金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货币市场基金监督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重要货币市场基金是指因基金资产规模较大或投资者人数较多、与其他金融机构或金融产品关联性较强,如发生重大风险,可能对资本市场和金融体系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货币市场基金。
第三条 【监督管理】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对重要货币市场基金实施监督管理。重要货币市场基金及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销售机构等主体除遵守法律法规关于基金的一般性要求外,还应当遵守更为审慎的附加监管要求和风险处置要求。
第二章 重要货币市场基金的评估与确认
第四条 【初评范围】货币市场基金满足下列任一条件的,基金管理人应在 10 个工作日内主动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一)基金资产净值连续 20 个交易日超过 2000 亿元;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连续 20 个交易日超过 5000万个;
(三)中国证监会认为符合重要货币市场基金特征的其他标准。
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且在同一基金销售机构销售的不 同货币市场基金应予以合并计算。
第五条 【评估指标及确定名单】 中国证监会将对基金管理人上报的货币市场基金予以评估,评估标准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指标:
(一)基金资产净值。包括基金资产净值规模近期变化趋势及潜在上涨幅度等;
(二)关联度。包括基金杠杆比例和杠杆规模,同业业务投资余额等;
(三)可替代性。包括基金持有证券占对应市场规模的 比例,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前十大基金份额持有人及持有份额占比等;
(四)复杂性。包括基金组合资产变现期限与投资者赎回期限的比值,流动性受限资产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组合资产潜在估值损失等。
中国证监会将根据评估结果及相关辅助信息确定重要 货币市场基金名单并按规定公示。公示后 3 个月内,重要货币市场基金应当符合本规定要求。
对于已连续 3 个月不满足第四条规定条件的重要货币市场基金,中国证监会可以将其移出重要货币市场基金名单。
第三章重要货币市场基金的附加监管要求
第六条 【经营投资理念】 基金管理人应当全面审慎评估重要货币市场基金对投资者、金融市场的影响,遵循长期稳健的经营和投资理念,确保自身投资研究、人员配备、系统运营、客户服务、风险管理与危机应对等方面的能力水平与重要货币市场基金管理规模相匹配,不得盲目扩张基金规模。
基金管理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等相关人员的考核评价、薪酬奖励等不得直接或间接与基金规模相挂钩。
基金托管人应切实履行受托职责,审慎从严监督重要货币市场基金的投资运作情况。
第七条【内部管理要求】基金管理人应当针对性建立健全重要货币市场基金的风险管理体系,设置更为严格审慎的风险控制要求,加大压力测试频次。
基金管理人应当完善投资管理机制,全面加强内部信用评级管理,投资标的和相关决策应当有及时、充分的研究支 持。
基金管理人应当为重要货币市场基金配置专门的投资、研究、交易、风控、合规、运营、稽核等岗位人员,相关岗位人员应当具有 3 年以上岗位从业经历,重要货币市场基金的基金经理不得少于 2 人。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建立两处以上应用级灾备系统。
第八条 【投资指标】重要货币市场基金的投资运作指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5%;
(二)债券、资产支持证券、银行存款、同业存单等金 融工具的内部信用评级,以及债券逆回购交易的交易对手的 内部信用评级应当为最高级;
(三)以私募资管产品为交易对手的债券逆回购交易余额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相关质押券内部信用评级应当为最高级且计入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比例;其中, 同一交易对手的债券逆回购交易余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
(四)投资组合中现金、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以及 5 个交易日内到期的其他金融工具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不得低于 20%;
(五)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5%,有存款期限的银行存款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50%;
(六)投资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不得超过 90 天;
(七)基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 110%;
(八)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作出的其他要求。
第九条 【特别投资指标】基金资产净值连续 20 个交易日超过 5000 亿元的,还应当在 3 个月内符合以下要求:
(一)投资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不得超过 60 天;
(二)正常市场条件下不得开展债券正回购交易。
因证券市场波动、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导致基金投资不符合第八条、本条规定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原则上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无法按时调整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十条 【交易行为】 基金管理人应当加强对重要货币市场基金交易行为的管理,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不对市场正常交易秩序产生不良影响,不得滥用重要货币市场基金的市场地位和议价能力,不得打压交易对手或融资主体,不得以掠夺性、歧视性定价排挤竞争对手。
第十一条 【投资者结构与规模管控】基金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重要货币市场基金的流动性管理,优化基金份额持有人结构,加强基金规模管控:
(一)审慎确认大额申购申请,避免出现接受单一投资者申购申请后导致其持有份额超过基金总份额 5%的情况; 单一投资者持有份额超过基金总份额 5%的,基金管理人应当与相关投资者就其赎回行为提前做出约束性安排,包括但不限于单日净赎回份额不得超过基金总份额的 5%、延缓支付部分赎回款项等措施;
(二)及时主动了解并分析投资者潜在赎回需求,测算资产变现对产品运作和市场秩序的影响,提前调整流动性资产以平稳应对投资者赎回;
(三)依法依规审慎确认巨额赎回申请,并在发生巨额赎回当日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四)根据最大限度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必要时可采取设定单一投资者单日申购金额上限、基金单日净申购比例上限、以赎回申请规模确定接受申购申请规模、暂停基金申购等规模管控措施。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配合基金管理人做好重要货币市场基金持有人结构管理、规模管控等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销售管理】 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向投资者全面、清晰地揭示重要货币市场基金投资风险, 不得片面宣传重要货币市场基金的规模、市场占有率、基金经理、历史业绩和申赎便捷性等,不得对其他基金实施歧视性销售安排。
第十三条 【风险准备金】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每月从重要货币市场基金的管理费、托管费中计提的风险准备金比例分别不得低于 40%、20%。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重要货币市场基金风险准备金机制,每月从重要货币市场基金的全部销售收入中计提的风险准备金比例不得低于 20%。
中国证监会结合重要货币市场基金的风险控制情况,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可以要求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销售机构进一步提高风险准备金计提比例,或者要求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销售机构及相关股东一次性补足风险准备金。
第四章重要货币市场基金的风险处置与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风险应对预案】基金管理人应当综合评估重要货币市场基金各类风险的成因、表现及影响,会同基金管理人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基金托管人、基金销售机构等主体共同制定合理有效的风险应对预案,对重要货币市场基金不同程度风险情形下的应对方式和资金来源作出具体安排,并定期评估更新。风险应对预案应报中国证监会备案,中国证监会对风险应对预案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等进行评估。
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要求报送重要货币市场基金的数据和信息。重要货币市场基金发生或可能发生影响基金稳定运作或市场正常交易秩序等重大事项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中国证监会会同中国人民银行等相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五条 【重大风险处置】重要货币市场基金发生重大风险的,由中国证监会会同相关部门成立风险处置小组,督促基金管理人及相关市场主体依据风险应对预案等对重要货币市场基金实施风险处置。
基金管理人及相关市场主体应当根据风险处置小组要求,积极稳妥实施风险处置工作。风险处置期间,除存在确有利于化解流动性风险的情形外,基金管理人应当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主要责任人员薪酬,并不得有以下行为:(一)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主要责任人员发放奖金和绩效薪酬;(二)向股东分红;(三)对外新增提供借款、担保或者进行重大投资;(四)允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主要责任人员离职;(五)其他可能影响风险处置能力的行为。
第十六条 【损失赔偿与流动性支持】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销售机构因违法违规、违反基金合同、操作失误或技术故障等原因,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优先使用风险准备金赔偿。
经中国证监会认可,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销售机构的风险准备金可以用于重要货币市场基金的流动性支持。
第十七条 【短期融资安排】基金管理人应当与主要股东、基金托管人等签订协议,约定当重要货币市场基金出现巨额赎回等情形时,可以通过质押回购交易等方式在一定额度内获得短期融资安排。
第十八条【罚则引用】 重要货币市场基金出现风险的,或者基金管理人及其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基金托管人、基金销售机构违反本规定的,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保监会将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货币市场基金监督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对有关机构和人员采取行政监管措施;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释义】本规定相关用语的含义如下:
(一)第四条、第五条所称“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是指有持仓余额的投资者数量;
(二)第五条所称“基金资产净值规模近期变化趋势及潜在上涨幅度”,是指近一年内基金资产净值变化情况及预计未来一年内变化趋势;
(三)第五条所称“杠杆比例”,是指基金总资产与基金净资产的比值;“杠杆规模”,包括债券正回购交易的交易对手及余额等;
(四)第五条所称“同业业务投资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持有的各类金融机构发行的存款存单、债券等融资工具,以及基金与各类金融机构及资管产品开展的债券逆回购交易余额扣除抵押品公允价值的未担保部分金额;
(五)第五条所称“基金持有证券占对应市场规模的比例”,是指基金组合中各类证券规模占对应细分市场规模及交易量的比值;
(六)第五条所称“基金组合资产变现期限与投资者赎回期限的比值”,是指假设当前市场条件下基金组合全部资产变现所需期限与投资者赎回全部基金份额所需期限,以及两者的比值;
(七)第五条所称“潜在估值损失”,是指基金组合资产账面估值与相关资产处置价值的差额,该处置价值应充分考虑当前市场交易价格、流动性折价等。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本文选编自“证监会官网”,智通财经编辑:秦志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