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关于《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资金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境外机构境内发债资金实行登记管理。境外机构应在债券发行核准、注册或备案后且首期发行前至少10个工作日,委托境内主承销商,凭以下材料在该境外机构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1家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或委托主承销商开立托管账户的1家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办理登记。
全文如下
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资金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依据】 为规范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以下简称境内发债)资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概念】 本规定所称境外机构境内发债是指境外机构依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境外机构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人民银行 财政部公告〔2018〕第16号)、《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0号〕)等相关规定经监管部门核准、注册或备案等,在境内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所证券市场、其他场外市场公开或非公开发行债券的行为。
第三条【监管主体】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外汇管理部依法对境外机构境内发债涉及的账户、资金收付及汇兑、跨境资金流动等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登记】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境外机构境内发债资金实行登记管理。境外机构应在债券发行核准、注册或备案后且首期发行前至少10个工作日,委托境内主承销商,凭以下材料在该境外机构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1家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行)或委托主承销商开立托管账户的1家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托管行)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系统)办理登记:
(一)《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资金信息登记表》(附件1);
(二)发行核准、注册或备案等相关文件;
(三)募集说明文件。
开户行或托管行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在5个工作日内为境外机构办理登记,并留存上述材料备查。
境外机构应在每期债券发行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委托境内主承销商将更新后的《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资金信息登记表》报送登记银行。
境外机构境内发债计划、资金用途、主承销商、托管银行等发生变化的,应通过登记银行办理变更登记。
第五条【账户】 境外机构凭业务登记凭证开立境内发债专用账户(人民币或/和外汇)(以下简称发债专户)。开立人民币账户的,可根据相关规定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或委托主承销商开立托管账户。
发债专户的收入范围是:境内发债募集资金划入;划入还本付息和相关税费、手续费;账户利息收入;发债募集资金借给境内主体产生的本息偿还收入;发债募集资金投资境内产生的减资、撤资及利润、分红等资金;同一境外机构境内发债募集资金相关账户内资金相互划转;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收入。支出范围是:支付境内发债本息;发债募集资金汇出或购汇汇出境外;支付或结汇支付发债相关税费、手续费;发债募集资金按规定向境内主体放款;发债募集资金按规定投资于境内;同一境外机构境内发债募集资金相关账户内资金相互划转;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支出。
第六条【资金使用】 境外机构境内发债募集资金可以汇往境外,也可以留存境内使用。留存境内使用的,应符合直接投资、外债等管理规定。
鼓励境外机构境内发债募集资金以人民币形式跨境收付及使用。
第七条【外汇风险管理】 境外机构可以通过具备代客人民币对外汇衍生品业务资格的境内金融机构,按照实需原则办理外汇衍生品业务,管理境内发债的汇率风险。
第八条【资金汇划】 境外机构偿还境内发债的本金、利息、支付相关税费的,可从境外或境内汇入发债专户资金。还本付息资金需要结汇的,应按照债券还本付息计划进行。
第九条【数据统计】 开户行、托管行等应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管理办法》(银发〔2017〕126号)、《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完善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银行间业务数据报送流程的通知》(银办发〔2017〕118号)等相关规定,报送境外机构境内发债相关的监督和统计数据。
第十条【收支申报】 境外机构境内发债相关涉外收付款境内主体、境内登记结算机构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指引(2019版)>的通知》(汇发〔2019〕25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制度>的通知》(汇发〔2018〕24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数据采集规范(1.2版)>的通知》(汇发〔2019〕1号)等相关规定,及时、准确地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并报送其他相关数据。
第十一条【文本】 境外机构根据本规定报送的材料应为中文文本。同时具有外文和中文译本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十二条【存量业务】 本规定发布前已在境内发行债券但未办理登记的境外机构,应在*年*月*日前委托主承销商按照本规定第三条补办登记。
第十三条【解释】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生效】 本规定自*年*月*日起实施。
本文编选自“中国人民银行”官网;智通财经编辑:黄明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