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9日消息, 证监会起草《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投资顾问业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规定》主要内容包括:一是沿用试点期间对“投资”活动的规范原则,加强对投资环节的监管,进一步明确对管理型业务的管控,优化投资分散度等监管要求。二是强化对“顾问”服务的监管,督促引导行业坚守“顾问”服务本源,持续丰富服务内涵,加强投资者适当性和服务匹配管理,规范宣传推介行为,强化信义义务落实和利益冲突防范。
原文如下: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投资顾问业务管理规定
(资料图片)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投资顾问业务活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基金投资顾问业务,是指向客户提供基金投资建议,辅助客户作出投资决策或者代理客户作出投资决策的经营性活动。在客户授权范围内,代理客户作出基金品种、数量、买卖时机决策的,为管理型基金投资顾问业务。基金投资顾问机构从事管理型基金投资顾问业务的,可以接受客户委托办理基金申购、赎回、转换等操作申请。本规定所称基金投资顾问机构,是指开展基金投资顾问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 基金投资顾问机构从事基金投资顾问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以及基金投资顾问服务协议等约定,履行信义义务,防范利益冲突,加强合规管理,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
第四条 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应当履行适当性管理义务,了解客户风险承受能力,合理评估、科学界定基金组合策略和基金投资顾问服务的风险水平,根据客户的投资目标、投资期限等,提供适当的服务。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全面了解客户情况,为客户提供资金规划、资产配置等投资规划方案,并根据客户不同的投资目标、投资期限等,为客户匹配不同的基金组合策略的,可以按照服务整体风险程度确定风险等级。
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在了解客户投资目标、投资期限、风险承受能力和偏好等情况前,不得展示基金组合策略。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已对投资者使用管理型基金投资顾问服务履行适当性义务的,基金销售机构在办理该服务下投资者的基金销售业务时,可以直接将该投资者视同相关基金的合适投资者。
第五条 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及其基金投资顾问人员开展基金投资顾问业务的宣传推介,应当真实、准确、完整陈述其服务能力和经营业绩,充分揭示风险,注重对满足客户财富管理目标以及改善客户投资体验能力的展示,不得以任何方式承诺或者保证投资收益。
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在为客户匹配基金组合策略前,不得展示基金组合策略的历史业绩。匹配后展示基金组合策略历史业绩的,应当为基金组合策略过往 1 年以上的整体业绩,同时以显著方式披露波动率、最大回撤等风险指标,并提示过往业绩并不预示其未来表现,为其他客户创造的收益并不构成业绩表现的保证。
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在宣传推介过程中以概率分布等方式展示基金组合策略风险收益特征的,应当充分披露使用的假设、数据范围和模型,提示展示内容不是对未来业绩的预测或者保证,同时以显著方式展示波动率、最大回撤、亏损概率等风险指标。
第六条 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应当与客户签订服务协议。向《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规定的普通投资者提供服务的,应当使用标准化模板签订服务协议,标准化模板由基金业协会制定。与普通投资者签订的服务协议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二)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及其人员的职责和禁止行为;
(三)基金投资顾问服务内容和方式,包括资金规划、资产配置等投资规划方案,以及不同投资目标、投资期限对应的基金组合策略;
(四)履行持续注意义务的具体方式;
(五)信息披露的内容和方式;
(六)费用收取的项目、标准,以及支付方式等;
(七)服务终止的情形、程序等;
(八)可能影响基金投资顾问业务开展和客户权益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应当要求客户以纸质或者电子形式签署风险揭示书,确认了解基金投资顾问业务特征和相关风险。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应当提供充足时间供客户阅读、了解风险揭示书的内容。风险揭示书应当以显著方式提示客户基金投资顾问服务及基金组合策略与单只基金存在差异,充分揭示管理型基金投资顾问服务风险。风险揭示书模板由基金业协会制定。
第八条 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应当为每个基金组合策略制定基金组合策略说明书,对基金组合策略的投资目标、投资范围、资产配置、投资策略、风险收益特征等内容进行详细说明。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在提供基金投资顾问服务过程中,应当允许客户随时查阅、保存基金组合策略说明书。
第九条 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应当以基金组合策略的形式向客户提供具体基金品种投资建议。基金投资建议的生成和调整应当有专业研究和合理依据支撑。
第十条 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应当建立并履行集中统一的投资决策管理制度,明确投资决策委员会、策略经理等投资决策主体的职责和权限划分。下列事项应当经投资决策委员会审议决策:
(一)生成基金组合策略;
(二)调整基金组合策略的风险等级、目标资产配置比例、目标风险收益等重要属性;
(三)决策基金出、入基金备选库;
(四)调整基金组合策略具体基金品种、数量;
(五)根据本规定第十二条授权策略经理调整基金组合策略具体基金品种、数量;
(六)确定基金组合策略说明书内容;
(七)其他基金投资顾问业务投资决策的重大事项。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因下列情形调整基金组合策略具体基金品种、数量的,无需经投资决策委员会审议决策:
(一)根据已确定的目标资产配置比例对基金组合策略实施再平衡;
(二)因基金暂停交易改配其他既定备选基金;
(三)中国证监会允许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基金备选库管理制度,明确各类型基金出、入基金备选库标准和流程,并对进入基金备选库的基金及其管理人进行尽职调查,形成评估报告。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应当基于基金备选库生成和调整基金组合策略,不得向客户提供基金备选库以外基金的投资建议,下列情形除外:
(一)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基于客户委托前持有的基金开展账户诊断;
(二)接受其他基金投资顾问机构根据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提供的外部服务;
(三)根据本规定第三十四条向专业机构投资者提供服务;
(四)中国证监会允许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授权策略经理调整基金组合策略具体基金品种、数量的,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应当建立有效的内部控制措施,确保策略经理在授权范围内实施调整。策略经理应当通过基金业协会相关考试。
策略经理不得担任除基金中基金、管理人中管理人产品以外的其他基金产品的基金经理或者投资经理。策略经理同时担任基金中基金、管理人中管理人产品的基金经理或者投资经理的,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做好业务隔离,防范利益冲突,公平对待相关基金产品的投资者和基金投资顾问业务的客户。
单一基金组合策略最多授权一名策略经理调整该基金组合策略具体基金品种、数量。未经投资决策委员会授权,基金投资顾问人员不得调整基金组合策略。
第十三条 基金组合策略设置一定锁定期,或者包含定期开放基金等流通受限基金的,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应当向客户特别提示风险,取得客户同意。锁定期安排应当与客户投资期限、投资目标等情况相匹配,不得长于客户目标投资期限或者违背客户投资目标。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应当坚持长期投资理念,有效控制基金组合策略的换手率。
第十四条 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开展管理型基金投资顾问业务,应当建立健全操作管理制度,加强对管理型基金投资顾问业务的风险管控。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开展管理型基金投资顾问业务,应当使用客户按基金销售业务有关规定开立的基金交易账户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账户作为授权账户开展服务,并按照服务协议约定的授权范围,对授权账户实施操作。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应当对授权账户实施动态监控,实时预警授权账户的异常交易并及时处置风险。
第十五条 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开展管理型基金投资顾问业务,接受客户委托办理基金申购、赎回、转换等操作申请,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以下操作管理制度:
(一)办理操作申请的权责分工、控制流程等,策略经理不得直接办理操作申请;
(二)办理操作申请的监测、记录、评估安排;
(三)操作风险控制措施;
(四)其他必要的操作管理制度。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对使用管理型基金投资顾问服务客户的授权基金交易账户进行标识,并通过中国结算建设和运营的基金行业注册登记数据中央交换平台对相关信息进行数据交换。
第十六条 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投资顾问服务协议约定向客户披露基金投资顾问服务有关信息。发生可能影响客户权益的重大事项的,应当自重大事项发生之日起 2 日内,按照服务协议约定的方式向客户披露。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应当在网站公示基金投资顾问人员的名单。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开展管理型基金投资顾问业务的,应当每日披露委托资产参考市值,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应当建立复核机制,确保市值信息的真实、完整。基金投资顾问机构不得限制客户对授权账户持仓的查询权限,至少每季度主动向客户发送持仓明细、交易记录、运作报告等信息。交易执行发生异常的,应当及时告知客户。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应当限定基金投资建议知悉范围,仅向签订服务协议的客户提供涉及基金投资建议的有关信息。
第十七条 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应当加强客户服务,提高顾问服务的质量和水平,加强投资行为引导,协助客户科学、理性配置基金,持续提升客户基金投资体验。第十八条 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向客户提供基金投资顾问服务过程中,应当向客户提供本机构有效联系方式,谨慎勤勉履行持续注意义务,服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持续关注客户风险承受能力的变化,及时评估投资规划方案的有效性和基金组合策略风险收益特征的稳健性,监测基金投资顾问服务内容与客户投资目标、风险承受能力的匹配程度,对不匹配的情况予以及时处理;
(二)积极开展投资者教育,科学设置投资者教育内容和方式,帮助基金投资者树立长期、科学的投资理念和理性、客观的风险意识;
(三)建立健全客户回访机制,明确客户回访程序、内容和要求,通过定期、不定期回访了解业务运行情况和服务效果;
(四)建立健全客户投诉处理机制,在明显位置公布投诉方式、渠道等信息,及时、妥善处理客户投诉;
(五)其他有助于提高基金投资顾问服务质量和保护客户权益的服务内容。
第十九条 基金投资顾问机构为客户提供养老相关的财富管理规划服务的,应当全面了解客户的养老需求,综合运用资金规划、资产配置、基金研究等能力,提供科学、稳健和长期的专业服务。
第二十条 基金投资顾问服务费收取应当合理,向客户充分揭示并协议约定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基金投资顾问机构不得以明显低于市场一般收费水平或者低于成本的价格开展服务。管理型基金投资顾问服务费可以按照服务协议约定,从客户授权账户中支取,服务协议应当以显著方式充分揭示收费标准及收费方式。
第二十一条 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应当履行信义义务,建立健全利益冲突防范机制,包括对利益冲突的识别、评估、披露、处理等,不得为自身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损害客户的利益。基金投资顾问机构不得采用可能产生利益冲突的收费方式。同时开展基金销售业务的,应当对基金投资顾问业务相关基金销售费用收取作出合理安排,基金组合策略年度单边换手率超过 1 倍的,应当以基金交易费用抵扣基金投资顾问服务费等方式规避利益冲突。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建议客户投资于自身或者关联方管理的基金,或者可能存在其他利益冲突的,应当事先向客户披露并取得书面同意。
第二十二条 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对基金投资顾问人员的考核、激励不得存在与相关基金销售交易佣金收入相关等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安排。以预收方式收取的基金投资顾问服务费在确认为收入前,不得用于人员激励。从事证券经纪、基金销售、金融产品代销等基金投资顾问业务以外的其他业务时,机构或者人员不得使用基金投资顾问机构或者基金投资顾问人员身份,避免客户混淆业务类型。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对同时开展基金投资顾问业务和证券经纪、基金销售、金融产品代销等业务的人员,应当健全考核、激励安排,对相关业务的考核、激励不得存在与交易佣金收入相关等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安排。
第二十三条 基金投资顾问机构与其他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基金销售机构等主体开展业务合作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加强合作管理,明确职责分工,有效区分和隔离基金投资顾问业务与合作机构开展的业务,确保客户了解不同主体的职责与分工。未取得基金投资顾问业务资格的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介入基金投资顾问业务环节。合作机构应当配合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实施业务留痕,不得自行收集、传输、留存客户信息。基金投资顾问机构依法与其他主体开展合作的,应当按要求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有关派出机构报告业务情况。
第二十四条 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委托其他基金投资顾问机构为其提供基金研究、基金组合策略、算法和模型的设计和运营等外部服务的,应当建立完善的外部服务管理制度,制定合作机构选聘、监督、考核、评估、解聘的标准和流程,确保所接受外部服务符合法律规定和服务协议约定。基金投资顾问机构不得委托未取得基金投资顾问业务资格的机构或者人员提供前款规定的外部服务。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对客户的受托义务不因委托其他基金投资顾问机构提供外部服务而免除。
第二十五条 基金投资顾问机构与基金销售机构合作,基于客户在基金销售机构开立的基金交易账户等提供基金投资顾问服务的,应当有效区分和隔离基金投资顾问业务与基金销售业务。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应当与基金销售机构签订书面协议,明确权责义务,按照协议约定和客户授权开展客户数据交换,由基金销售机构向基金投资顾问机构提供客户个人身份、联系方式等信息,协助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办理基金投资顾问服务费收取。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分取基金投资顾问服务费。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人员可以向客户介绍基金投资顾问业务基础知识,或者应客户问询介绍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基本情况,不得介绍具体基金组合策略。
第二十六条 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应当建立与基金投资顾问业务相匹配的信息技术系统,至少满足以下要求:
(一)处理能力与基金投资顾问业务规模和服务复杂程度相匹配;
(二)可以实现基金投资顾问业务的集中、统一管理;
(三)可以按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要求实现留痕功能;
(四)可以按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要求实现监测功能;
(五)具备与基金投资顾问业务规模、服务复杂程度和风险状况相适应的风险管理系统,对风险进行识别、监控、预警和干预;
(六)具备完善的信息安全防护功能,能够保障经营数据和客户信息的安全、完整;
(七)具备符合要求的备份能力及配套的运维管理能力,能够保障所有信息技术系统安全、平稳运行;
(八)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与有关监管平台对接,满足中国证监会使用相关监管工具监控、检查、调取留痕资料和信息,实施非现场检查等要求。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可以根据《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信息技术管理办法》规定,使用信息技术服务机构提供的技术系统专业服务。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应当与信息技术服务机构签订详细的商业协议,明确约定责任义务。
第二十七条 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应当建立覆盖基金投资顾问全部业务环节和所有基金投资顾问人员的合规风控管理体系,指定专门合规风控人员对基金投资顾问业务投资决策管理制度、基金备选库制度、交易管理制度、操作管理制度、利益冲突防范机制、留痕管理制度、人员管理制度等运行情况进行审查、监督和检查,并保障合规风控人员履职的独立性和有效性。合规风控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职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不得兼任与合规风控职责相冲突的职务。合规风控人员应当对基金投资顾问业务内部制度,新业务方案,以及宣传推介材料等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和人员所有对外公开发布的业务信息等进行合规审查,由合规负责人出具合规审查意见,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八条 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开展管理型基金投资顾问业务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实施投资管理:
(一)单一客户持有单只基金的市值不得高于该客户委托资产市值的 20%,货币市场基金、宽基指数及宽基指数增强基金、养老目标基金、基金中基金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品种除外;
(二)单一基金投资顾问机构所有管理型基金投资顾问业务客户持有单只基金份额合计不得超过该 基金总份额的50%,持有单只货币市场基金、开放式债券基金份额合计不超过该基金总份额的 20%。因证券市场波动、基金规模变动等因素导致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应当在 3 个月内或者最近一次开放时采取措施调整,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情形除外。对单一基金投资顾问机构的管理型业务客户持有占比较高的基金,基金管理人应当加强监控监测,做好流动性风险管理。持有货币市场基金、开放式债券基金占比达到 15%,或者持有其他基金占比达到 45%的,应当在 2 个工作日内告知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应采取必要措施,配合基金管理人做好流动性风险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留痕管理制度,对基金投资顾问全部业务环节实施留痕管理,留痕方式包括录音、录像、纸质留痕或者电子留痕等。留痕资料应当完整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应当确保基金投资顾问人员使用统一的具有留痕功能的系统提供服务。提供互联网在线服务的,系统应当具备供客户记录、保存、下载等留痕功能;提供电话或者现场服务的,基金投资顾问人员应当在首次向客户提供服务前,提示客户可以通过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服务过程或者留存相关资料。
第三十条 基金投资顾问机构与客户约定由第三方机构对授权账户进行监督的,该第三方机构应当具有基金托管业务资格。基金投资顾问机构与基金销售机构合作,基于客户在基金销售机构开立的基金交易账户等提供基金投资顾问服务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反洗钱职责。除经客户直接、明确授权且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情形外,基金投资顾问机构不得代客户办理基金非交易过户操作申请。经授权及认可代客户办理的,应当履行反洗钱职责。
第三十一条 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及其基金投资顾问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客户招揽、业务推广、宣传推介等环节使用虚假、误导性信息;
(二)利用基金投资顾问业务从事违法、违规活动,或者为违法、违规活动提供便利;
(三)泄露客户信息、投资计划和交易情况;
(四)泄露、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客户委托文件、核查和验证资料、留痕资料和信息、工作底稿以及与业务经营有关的信息和资料;
(五)从事非公平交易、利益输送等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六)向客户承诺收益、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者限定损失金额或比例,违规与客户约定分享投资收益或者分担投资损失;
(七)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非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或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
(八)其他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应当在每月前10个工作日内,按照中国证监会要求报送上一月度基金投资顾问业务情况。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发生下列事项的,应当自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
(一)变更基金投资顾问业务负责人;
(二)收费方式发生重大变更;
(三)开展创新型业务模式;
(四)发生诉讼、重大投诉;
(五)其他影响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和基金投资顾问业务运作的重大事项。
第三十三条 客户终止基金投资顾问服务的,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应当按照与客户在服务协议中的约定办理业务了结,解除委托关系。开展管理型基金投资顾问业务的,应当取消对授权账户的授权。
第三十四条 基金投资顾问机构为其他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合格境外投资者,社保基金,企业年金,职业年金,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机构及其子公司,经行业协会备案或者登记的证券公司子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等机构,以及上述机构依法面向投资者发行的产品等提供基金投资顾问服务的,豁免本规定第四条第三款、第五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第三十五条 基金销售机构在从事基金销售业务过程中,为其基金销售客户附带提供基金投资建议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遵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不得以基金组合等形式向客户提供已改变单只基金风险收益特征的基金投资建议,不得提供持续调整基金品种、数量的投资建议;
(三)不得就附带服务单独签订合同或者收取费用,不得提供管理型服务;
(四)不得以“投资顾问”“基金投资顾问”“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基金投资顾问人员”等名义提供服务;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六条 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开展带有客户便捷确认投资决策功能的非管理型基金投资顾问业务,适用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基金投资顾问业务环节包括但不限于:
(一)宣传推介、客户招揽;
(二)客户适当性管理;
(三)服务协议签订与管理;
(四)基金研究、尽职调查、评估、出入基金备选库审议;
(五)生成、调整、提供、执行基金投资建议;
(六)持续服务;
(七)收取各项费用;
(八)信息披露;
(九)客户回访和投诉处理;
(十)业务了结、授权解除。
本规定所称基金投资顾问人员为基金投资顾问机构从事前款基金投资顾问业务环节的所有人员。本规定所称基金组合策略,是指由若干基金等投资产品以一定比例构成的投资方案,其构成基金品种、数量可持续调整。
第三十八条 基金投资顾问机构与客户约定,向客户提供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产品的投资建议的,参照本规定执行。提供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投资建议的,不参照适用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和第四款,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单一客户持有单只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市值不得高于该客户委托资产市值的 5%,持有基金中基金产品、管理人中管理人产品的,以穿透后底层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和资产单元占比计算;
(二)单一基金投资顾问机构为所有客户配置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总规模,不得超过该基金投资顾问机构为客户配置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总规模的 10%;
(三)客户应当符合组合策略中每只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适当性管理要求、合格投资者条件以及单笔投资金额限制;
(四)不得将封闭期长于三个月、净值披露周期长于一周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披露底层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具体构成的基金中基金产品等按照审慎经营原则不应提供投资建议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纳入备选库;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九条 基金经理以外的基金从业人员通过使用管理型基金投资顾问服务参与基金投资,不受《关于基金从业人员投资证券投资基金有关事项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12〕15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限制。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本文编选自“中国证监会官网”,智通财经编辑:陈筱亦。
标签: